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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教廷越来越依赖于从罗马法的原则和技术中发展出的教会法。在另一方面,试图恢复罗马帝国荣光的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特别是腓特列一世和二世,格外注重用罗马法来将自己的权力正当化。这一诉诸法学理性的竞争,引起了罗马法的复兴,使十二世纪成为“法学赶超神学”的“法学世纪”,有了“凯撒既是法律之父,又是法律之子”的学说。而这个君王为法律父子之说,其实暗示了神学模式中的“二体论”。腓特列二世一方面试图把自己说成是法律的源泉,是高于法律的,另一方面又表示他的意志屈从于理性,也就是法律。当时的神学家和法学家都普遍认为:法律是上帝赋予人间的秩序。皇帝或国王是这一权威的领授者。他一方面是“活的法律”,一方面要屈从于自然法的理性之下。
罗马法在十二世纪的复兴,和世俗君主的崛起并行,成为强化君主的绝对权力的工具。“法律中心的国王”,自然具有强烈的专制主义倾向。不过,在当时人们的概念中,成文法不管多么复杂完备,还是在自然法之下。自然法带有一种天授的神性,代表着理性的秩序,不以国王或皇帝们的意志和存亡为转移,国王或皇帝们也应该自愿地屈从于其之下。只是具体的成文法是国王或皇帝们的权威所制造的,又在他们之下。然而,英格兰有着独特的宪政传统。到了十三世纪,英格兰强烈地倾向于将国王不仅置于自然法之下,而且置于成文法之下:成文法毕竟保存了自然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国王没有不遵的道理。著名法学家Bracton解释说,国王之所以被承认是上帝的代理人(vicar of God),就是因为他表现得像神(God-like)一样。这就要求他屈从于上帝和他自己的法律:“国王必不能在人之下,但要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因为法律制造了国王。”
这一“法学革命”,转化了中世纪的封建关系。封建领主与其封臣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个人的纽带。国王在开始时也是在这种个人纽带的网络中生存,属于领主中的一个,其权力属于私权力。他最初作为国王的合法性,在于他是一个符号或者平衡各派力量的砝码,维持了“国王的和平”。各路领主诸侯,通过名义上承认他的权威,获得彼此息兵的口实,免得在无休止的冲突和争斗中两败俱伤。不过,这种“国王的和平”非常脆弱,往往是各方面力量达到均衡之时暂时妥协的产物,王国的力量则经常不及最大的贵族。一旦力量的均衡打破,战争就又会爆发。然而,到了中世纪中期,一些渐渐加强了自己的权力的国王,借助“法学革命”,重新把“国王的和平”以罗马法的精神正当化,把自己打扮成法律的源泉、秩序的源泉,私权也就成了公权。这就产生了“以法律为中心的国王”。
我们在这里不妨总结一下:“法律中心的国王”的成立,是基督教神学和罗马法汇流的结果。罗马教庭首先把教皇、大主教和主教们赋予二重人格:此世的凡身和彼世的圣体。这一语言,也被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拿去,于是有了“皇帝二体论”。其他俗权跟着效仿,又有了“国王二体论”。在这一基础上,统治世俗世界的法律又被介绍进来:君权神授,皇帝或国王(其实也包括教皇)从上帝那里获得了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虽然成文法体现了皇帝或国王的意志,但在成文法之上的自然法,则是指导皇帝或国王在人间制定和执行法律的神圣理性,皇帝或国王只有在自然法之下,才能获得其合法性。在英格兰的宪政传统中,则更往前推进一步:既然成文法是在自然法的神圣理性的指导下制定的,国王的权威也必须在成文法之下。这样,俗权在合法性上渐能脱离神学而自立。“法律中心的国王”照样具有双重人格:一个是法律之下的凡身,不仅会死,也会犯法,要受法律的制约;一个则是法律的化身,代表着永恒的秩序。有人则干脆把这样的“国王二体性”归结为王者和法律的二体。
到十三世纪时,经过“神权的俗权化”和“俗权的神权化”这两个潮流的激荡,教会和帝王彼此借用对方的象征性资源来武装自己,基督之神性和罗马法(以及派生出来的教会法)的理性都成了他们合法性的基础。在此之后,这种合法性的构筑就向另一个面向拓展,即统治者个人和被统治的集体的关系。这一拓展最初的动力还是来源于基督教。1302年教皇Bondiface VIII在Unam sanctam诏书中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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