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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环还特别提出一些原则:“要特别强调把问题搞准。搞过了不好,当然不及也不好,二者相权,宁可一时不及也不要过,因为我们有不少因过反而不及的教训。一时‘不及’,我们还有时间继续搞下去,而如果不分青红皂白横扫一气,把不属于反动的东西当作反动的去取缔,把不属于淫秽的东西当作淫秽的去清除,甚至不适当地干预个人正当的生活爱好和文化兴趣,那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和社会的非议……”(转引自任克,第48页)尽管他的讲话是如此温和,如此通情达理,他却从来不曾想到,禁制淫秽品这件事本身有什么问题(违宪问题),有什么值得争论的地方。
从前引个案看,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制造、贩卖、传播淫秽品的条文与宪法中关于出版自由的条文有矛盾。这种情况同西方反淫秽派与言论自由派所面临的情况有近似之处。言论自由派对主张禁毁淫秽品一派所提出的主要批评就是,他们这样做是违反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条文的。既然宪法给予公民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就应当真正做到保护公民的这一自由权利,如果宪法与刑法有矛盾,就应当或者修改刑法,或者修改宪法。如果不加修改,就是把法律当儿戏,让人可以有法不依。
中国人几千年来一直习惯于人治,不习惯于法治,在法管人还是人管法的问题上,一向习惯于人管法,不习惯于法管人。因此,在许多人心目中,法律条文是可以说了不算的,事实上也常常是说了不算的。据传“文化革命”时,刘少奇在紧急关头曾手捧宪法希望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但是没有用。中国法律这种可悲的地位表现在一个因为在家里看淫秽录像被判刑的公民那里,就是他根本想不到去拿宪法来保护一下自己的权利。他不知道按照宪法的规定,他原来是有权利做这件事的,他也不相信他引用宪法条文就真的能够保护自己不被违宪判罪。这就是中国宪法在涉及淫秽品这个问题上所面临的尴尬局面。
这个世界上有很多人和很多事是令人厌恶的,比如说照裸体像,还要去卖给别人;比如说那些淫秽的录像带和淫秽的扑克牌。这些事很不体面,层次很低,为稍微趣味高尚一点的人们所不齿。但是厌恶不可以成为法律的依据。趣味和道德不关法律的事。有人愿意过趣味高尚的生活,听高雅的音乐,看高雅的绘画,读高雅的书,他们当然有权利这样做;有人愿意过趣味低下的生活,听淫秽的音乐,看淫秽的图画,读淫秽的书,他们也有权利这样做。所谓自由就是选择的自由。人有选择高雅的权利,也有选择淫秽的权利。如果不给人选择的权利,就没有自由可言。
事实上,如果你来到中国的某个小城小镇,淫秽品随处可见,淫秽书刊录像带比比皆是。这证明了两件事:第一,选择不高雅、不体面的生活的人很多。第二,关于禁止制造、传播淫秽品的刑法条例在那里并没有实行。但是,淫秽品的泛滥并不能证明宪法关于出版自由的条款起了作用,因为每当“扫黄”一来,这些淫秽品还是要被藏起来,等到风声一过,再偷偷摸摸地摆在柜台底下卖。中国人不知道自己按照宪法的条文,也像丹麦公民一样,可以在一家书店光明正大地买一本淫秽杂志,买一盘淫秽录像带。他们只是在提起当年刘少奇捧宪法的往事时露出善意的微笑:他是多么天真呵,他以为那个东西能管用呢!维护宪法的严肃性难道不是每个公民的责任?我们应该让谁来帮助我们做这件事呢?
2、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
此类违法性行为的特点被概括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强迫妇女卖淫:
个案1:
1987年6月,被告邓XX先后引诱和安排四位女青年卖淫,其间采用了威胁打骂手段,从中获利200多元。检察院以强迫妇女卖淫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邓XX判处死刑。(XF,第43-44页)
从以上案例的情节看,世界上许多国家会认定被告有罪,如果说卖淫本身是没有受害者的行为,强迫他人卖淫却是有受害者的行为,受害者就是那个被强迫的人。但是以上三案被告被判死刑,从跨文化的比较看,应当说是量刑过重了。除了极少数实行偷盗要砍手一类重刑的国家之外,我不知道这个世界上还有哪个国家会对这样的情节和这样的人(皮条客、妓院老板)判死刑的。
如果说因为被告采用了打骂手段强迫妇女卖淫要判死刑,那么如果某人采用打骂手段强迫别人偷窃是否也要判死刑?如果后者不判死刑,那么导致量刑区别的原因就在于被强迫的人所做的事情的性质了:卖淫的要判死刑,偷盗的是自由刑。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卖淫行为本身有罪,但是从量刑看,卖淫还是被看作比偷盗等一般刑事罪行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
第二类,引诱妇女卖淫。引诱妇女卖淫罪的案犯有两个特点:一个特点是犯此罪的有女性;另一个特点是有引诱亲属(女儿、外孙女、表妹等)卖淫的,有雇主引诱雇员、师傅引诱学徒卖淫的,有利用开办学习班、介绍工作机会引诱妇女卖淫的情况。
个案2:
被告人夏XX,女,环卫所退休工人,1979年2月至1983年8月,引诱两个女儿先后卖淫110多次,夏从中收得170多元。检察院以引诱妇女卖淫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夏XX做了有罪判决。(XF,第59页)
第三类,容留妇女卖淫:
个案3:
被告人周X,男,59岁,日用化工厂车间看守员。1986年6月至1987年8月间,利用其看守某车间的便利条件,为何XX等四位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并看门放哨。介绍嫖客达17人,从中非法牟利60元。检察院以容留妇女卖淫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周X判处死刑。(XF,第72页)
第四类,既引诱又容留妇女卖淫的:
个案4:
被告人李X清,男,38岁,XX市中学教师。自1986年12月至1987年5月间,由李引诱或容留在其家卖淫的妇女多达20人,年龄最小的仅16岁,李从中获利800余元。检察院以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判处被告人李X清死刑。(XF,第7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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