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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柯也是主张废除自愿年龄法的,他认为,自愿年龄法的前提是:必须保护儿童不受自身欲望的侵害,甚至当他的欲望是指向成人时也如此。他指出:“在任何情况下,由法律规定年龄界线是无用的。当儿童说他是或不是遭到暴力侵害时,应当相信他所说的话。……确实有10岁的儿童主动投入成人怀抱的情况,确实有些儿童是自愿的,他们喜欢这样做,难道没有这种情况?……我想这样说:从儿童不再拒绝的一刻开始,就没有理由去惩罚任何行为了。”
福柯对于涉及儿童的性行为的观点与他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即在任何情况下性都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成为法律惩罚的对象。如果性以强奸的形式出现,它就不再是性,而是暴力;如果性以违背儿童意愿的形式出现,它也不再是性,而是暴力。它应当以暴力伤害的名义受到惩罚,而不应当以性的名义受惩罚。一切非暴力的、非强迫的、双方自愿的性关系都应当得到理解,都应当被接受。这就是福柯所主张的。
在应不应当废除自愿年龄法的问题上,最重要的原则是要尊重儿童作为性主体的权利。“仅仅废除自愿年龄法还不能保证儿童的安全和自由。为达到这一目标,儿童还需要社会和经济力量,以及在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他们的需要和欲望的尊重。应当尽早教育儿童,他们的观点是重要的,他们的行为是有效的,他们的身体属于他们自己,因此他们可以在心理、经济和肉体虐待发生时保护他们自己。”与把儿童性行为的自愿年龄线定在16岁、18岁甚至21岁的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法律比较尊重儿童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但是我们的立法思想还远未达到取消自愿年龄法的高度,这是我们的法律有待改良的地方。
3、侮辱妇女罪
侮辱妇女这一罪名原被包括在“流氓罪”中,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流氓罪”被取消,侮辱妇女罪被改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项中。此类违法性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追逐、堵截妇女,如个案1:
个案1:
被告人张X会于1984年7月至11月间多次在路上将女青年截住强行抱吻。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XL,第102页)
第二类是在各种场所猥亵妇女,如下面几个案例:
个案2:
被告人朱X宏于1986年5月5日下午2时许在看电影时对邻座素不相识的女青年徐XX进行调戏,强行接吻、抚摸,并打伤女青年。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XL,第121-122页)
个案3:
被告人柏X江于1982年至1984年期间,先后当着数十名妇女,露阴24次。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XL,第113页)
个案3其实是露阴癖行为,据调查,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有些此类案例的当事人并未被当作流氓罪处理,而是被送至精神或心理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三类的犯罪特点是用淫秽行为或暴力、胁迫手段侮辱妇女:
个案4:
被告人孙X自1986年10月至1987年2月,多次到X公共厕所偷看妇女解手,并用玉米秆捅伤妇女达10人之多。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XL,第136页)
个案4含有窥阴(又称观淫)癖的因素,并不是单纯的流氓行为。对此类做案者应辅以心理治疗。
第四类是在公共场所偷剪妇女衣服、发辫,向妇女身上喷洒腐蚀物,涂抹污物:
个案5:
被告人冯X全于1982年11月至1983年10月间,乘夜间看电影人多拥挤之机,用刀子将女青年张X等9人衣服割坏,还用剪刀偷剪女青年张X等3人发辫和围巾。此外还向女青年聂XX等2人身上抹机用黄油各1次。检察院以流氓罪起诉,法院以同罪对被告人作了有罪判决。(XL,第145-146页)
个案5有恋物癖倾向,不是单纯的流氓行为。法律在对此类案件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
上述三类违法性行为都是有受害者的,如前所述,此类行为正是福柯在提到原则上所有的性活动均不应当受法律制裁时所遗留的一些顾虑之所在。
强奸犯罪具有明显的性别特征: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也有少量男性,主要是少年),犯罪者绝大多数是男性(也有少量女性作为强奸案共犯被判刑),也正因为如此,当福柯提出强奸罪应当被视同于伤害罪时,曾顾虑到女权主义可能不会赞成他的这一看法。他在一次接受采访时说:“人可以制造这样一种理论话语,即:在任何情况下性都不应当以任何理由成为惩罚的对象。当我们惩罚强奸时,一个人应当仅仅因人身暴力受惩罚,而不是因为其他原因受惩罚。因此可以说,它仅仅是攻击行为而已。从原则上讲,在用拳头打一个人的脸或用阴茎插入一个人的生殖器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但是这样说时,我很难相信女性会同意这种说法……”
尽管如此,福柯还是就这个问题做了深入的探讨,他在接受采访时说:“昨天我与一位法官讨论过这个问题。他说:没有理由使强奸成为犯罪。强奸应当被列在犯罪法之外。它可以很容易被列在民法之内,算作伤害。”福柯提出:“强奸可以被视为暴力行为,可能在程度上更为严重,但属同一类型,就像在某人的脸上打上一拳一样。”他认为把强奸作为一种性犯罪来加以处罚是“有问题的,因为我们等于在说:性在身体中占有更重要的地位,性器官同手、头发或鼻子的重要性不一样。因此在任何情况下立法都必须对它加以保护,围绕着它,关注着它,不可将它等同于身体的其他部位。”访谈主持人说,强奸是无快感的,它是一种在别人身体上的快速手淫,它不是性,它是伤害。福柯立即赞许地说:“这样就回到了我这里。它与性无关,应当受惩罚的是人身伤害,而不必提出性的问题。”
如果我们把强奸视同于伤害,福柯的想法就可以成立。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性器官是否比身体的其他器官具有更重大的意义。如果性器官和头部一样重要,并不比头部更重要,侵犯性器官和侵犯头部就可视为同罪;如果性器官比头部重要,对侵犯性器官行为的处置就应比对头部的处置重。如果说对头部的侵害要判处3年徒刑,我们似乎真的看不出为什么对性器官的侵害要判30年徒刑或者死刑。
认真思索福柯的论点,我们的确拿不出性器官比头部或其他身体器官更重要的证据,对性器官的特殊对待和对侵犯性器官的特殊处罚应当被视为一种文化积淀。在这种文化积淀的影响下,我们在人体的各个器官中特别看重性器官,为它赋予了特殊的重要意义。人们对福柯的思想感到的惊骇和意外,完全是来自这种传统的思维方式,是受传统的性话语影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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