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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萧对1900-1949年天津女工生活的调查也发现,女工遭受性侵犯的现象十分普遍,对于那些漂亮的女工尤其如此。因此,当时女工存在找婆家难(结婚难)的问题。即使结了婚也会被婆家人看不起,受害者会为其所受之害而受责备。当时有民间俗语说“好男不当兵,好女不做工”,如果哪家的人娶了工厂女工,他们家就会被别人看不起。女工在工厂受到工头的性侵犯,在上下班路上还会受到男工的骚扰。工头有时把性侵犯当作惩罚手段来使用,如果女工在工作中犯错、偷窃或有病歇班,也会受到性侵犯作为惩罚。
工人的遭遇是这样,农民的情形也相似。在农村,有些恶霸地主随意对农民妇女进行性侵犯。地主常侵犯佃户的妻子和女儿。国民党的军队也有强奸民女的事情。此外,农村还有另一类完全被人们忽略的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情况:在打土豪分田地运动中,一些富裕农民阶层的女人被贫苦农民强奸。
在当今中国,强奸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它的受害者不再具有以前那样明显的阶层特征。犯罪者和受害者的身份都是个人。关于强奸罪的观念也从将其视为对私人财产的侵犯改变为对人身的侵犯。
目前世界各国都有关于强奸罪的法律规定(但历史上并非全有),对强奸罪的处罚有轻重的差异。从跨文化的比较看,我国的量刑是比较重的,在西方国家,虽然有的国家有长达30年的刑期,但是单纯的强奸罪(没有造成死亡的),少有判死刑的。中国本来死刑人数就多(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占全世界死刑人数的比例超过中国人口在世界人口中所占比例),对与性有关的犯罪量刑过重似无绝对必要。
2、奸淫幼女罪
反映这一犯罪特点的案例有以下数种。
第一种是以引诱、欺骗、腐蚀手段奸淫幼女:
个案1:
被告人王X周自1979年至1983年6月间,以给零钱、扎头绳、苹果等物质引诱和哄骗手段,先后奸淫6至13岁的幼女19名。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XQ,第229-230页)
第二类是利用从属和教养关系奸淫幼女:
个案2:
被告人孙X桥自1984年至1985年间,利用师生关系借辅导、批改作业、解答习题之机,先后奸淫8至11岁的幼女3名。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XQ,第240页)
个案3:
被告人方X光自1983年2月起多次奸淫亲生幼女张芝X(10岁)。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XQ,第241-242页)
案例3的性质属于乱伦。有些国家将乱伦罪单列,而我国只是把它视为奸淫幼女罪中的一种类型。这似乎反映出,乱伦的案件在我国比较少见,情形也不太严重,因此还不值得为这种行为设立专项罪名。
第三类犯罪的特征是利用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幼女:
个案4:
被告人刘X兴于1982年9月19日和21日,手持牛角刀先后两次奸淫12岁幼女。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XQ,第250页)
第四类是利用其他手段奸淫幼女:
个案5:
被告人汪X贵于1981年12月以500元买了一名被拐卖来的幼女(11岁),多次奸淫。检察院以奸淫幼女罪起诉,法院以同罪作了有罪判决。(XQ,第255页)
近年来,在一些西方国家,儿童受到性虐待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乱伦的案件,不断被传媒热炒(如美国著名电影导演乌迪•艾伦与养女的关系等),还被大量搬上影视作品,以致在一些国家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人们愿意为杀人犯辩护,却不愿为恋童者辩护,因为他们怕人说:你想和一个孩子发生性关系。此类案件中多数是侵犯女童,但男童受侵犯的情况也占有相当大的一个比例。
在世界各国对奸淫幼女罪的规定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关于“自愿年龄线”(ageofconsent)的规定,即儿童被法律认为有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年龄,低于这个年龄,即使儿童自己承认是自愿的行为,法律也不认为它是出于儿童的意愿,因为低于这一年龄线的儿童被法律认定为尚无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与低于自愿年龄线的少儿发生的性关系,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都视为“奸淫”。这个自愿年龄线各国有不同,有的16岁,有的21岁,我国的自愿年龄线是比较低的:14岁。这也许只是历史和文化因素造成的,但是它似乎也表明,我国的法律更尊重儿童作为性主体的权利,而不是把他们仅仅当作随时会陷入危险境地的潜在受害者。这一点很重要,在立法思想上比许多西方国家更先进,是值得我们骄傲的。
目前在西方,出现了关于是否应当废除自愿年龄线规定的讨论。这一提议的理论依据是:承认儿童是有独立意志的性行为主体,而不仅仅是性行为的客体或受害者。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近年来对虐待儿童的恐慌使人们在承认儿童是性行为者而不仅仅是性受害者这一点上有所倒退。如果儿童了解到,他们的身体和性是属于他们自己的,应当由他们自己来控制,性不是受禁止的或肮脏的,那么当他们想要接受他们希望的行为和拒绝他们不希望的行为时就会更加自信。在真正受侵犯和受虐待的情况下,那些没有被告知性是羞耻的儿童会更容易揭发此类行为,以利于此类问题的解决。
根据自愿年龄线的法律,一位少女(或少年)无论是否自愿,都没有自愿与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主张废除自愿年龄线的人们认为,关于自愿年龄线的法律不仅不能保护儿童,而且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因为尽管设立了这一法律,虐待儿童的事还是在发生,结果自愿年龄法的基本作用反倒成了惩罚那些真正出于儿童自愿的行为。比如,西方某国同性恋性行为的自愿年龄线是21岁,根据这一法律,一位21岁的男青年因为交了一个还有几个月不到21岁的同性情人就应当入狱,而这种作法竟然是借着保护儿童免受虐待的名义加以实施的。
16岁是英国法定的自愿年龄线。在1991年,英国家庭计划协会发现,有35%的女孩和46%的男孩说,他们在16岁前有过性交。这一高比例还不包括同性关系和非性交类性活动。根据这一统计资料,的确不可能再认为,不到16岁的青少年对性必定是无知的和不感兴趣的。因此有的学者提出:自愿年龄法不承认儿童可以成为性行为主体,因而是错误的。儿童的性表达方式诚然可能会与成年人不同,但他们有时确实有性的需要,无论有没有社会的批准,他们还是会发现他们自己的表达方式。法律试图限制这一行为究竟想达到什么目的呢?我们可能会使他们感到有罪,会影响他们有效地避孕和预防性病,却不能服务于他们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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