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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着“镣铐”的行当
在宋代,如果主持检验的验尸官和仵作行人在检验中有伤不报,或者是无伤滥报之类的,就依据《宋刑统》上的“检验尸伤不以实”的罪名给予处罚;未能查觉被检验者诈称伤、病的要反坐减一等处刑。比如法律规定诈称疾病的要判处杖一百,检验者未能发觉的,应减一等判处杖九十。反之确实有病、有伤而检验的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检验者要“以故入人罪”(故意冤枉别人有罪)受到处罚,反坐被冤枉者所受的处罚,比如导致被告免除了杖刑、徒刑的,一律要反坐杖刑、徒刑。如果是死罪案件则反坐后减等处罚,可免除死刑,但至少处徒二年以上的刑罚。
可能是考虑到以“故入人罪”处罚反坐太麻烦,因此“条令”里所载的南宋法律已经修改了这个规定,改为凡是在检验后得不出死因的结论,或者确定的死因不对(比如把非正常死亡检验成了病死,把头部受伤检验成胸口受伤之类的)都统一作为“违制”罪论处,最高可判处两年徒刑。而且这个罪名都只能算做故意犯罪,没有适用过失犯罪来减刑的可能。
如果因为错误的检验结论导致冤案的,还要反坐被冤枉者的刑罚(可以减等),不能以自首、觉举(自我检举)的途径减轻处罚。即使完全是因为“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也要处杖一百。而且还特意补充规定,参与检验的书吏和仵作行人也要同样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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