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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律师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表示,在现在的中国留学市场上,中介公司给留学 生设置了很多非常可怕的陷阱。一旦出现诉讼,中介公司应该与留学的学校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律师在法庭上是这么告状的: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上诉人李杰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接 受 委托后,我们走访了相关当事人,认真研究了案情,特别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 案有了更详细的了解。现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这是解决本案其他 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案中,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一、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 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 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 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 认定为欺诈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 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列举了15种欺诈消费者 的行为,其中第一种为“以假充真”,第二种是“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第13种 为“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第14种为:“发布虚 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我们都知道,合同行为分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以明 确看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可能出现欺诈行为。因此,欺诈行为可以分为三种: 一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三是贯穿于合同全 过程的欺诈行为。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包括发布虚假广告、虚假现场说明等,其目的 是诱使一方当事人签订违背真实意愿的合同,其表现为提供虚假情况,宣传、现场说明等与 实际情况不符。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包括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其表现为合同的履 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贯穿于合同全过程的欺诈行为主要是不以真实名称经营 或提供服务。 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故意行为是否存在欺诈的认定,应当分为三种情况。对合同当事人订立 合同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将其通过宣传、现场说明等形式提供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对照,二 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对合同当事人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应当将其履约行为与合同约定相 对照,二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对合同当事人贯穿合同全过程的行为,应当将其对外宣称 的名称与其真实名称相对照,二者不相符合即构成欺诈。 二、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我们再来研究一下本案中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至少有四种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欺诈行 为相符合。 第一种行为:以假充真,提供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的服务。 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留学服务协议书的内容是提供赴“EF国际语言学校”留学的相关服 务,XX公司提供的交费账户是“EF Language Colleges Ltd. ”的账户,上诉人收到的 是“EF国际英语学校(伦敦)(EF International School of English, London )”的入 学通知书,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是“EF Language Colleges Ltd. ”,XX 公司提供的服务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上述机构或学校是合法的教学机构,一 审中也仅有我国驻英使馆对EF Language Schools Limited的认证。 该事实有留学服务协议书、入学通知书、EF公司与XX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XX公司在 一审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教育处致北京市、上海市教委函复印件为证。 第二种行为: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XX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发布了关于留学信息广告,广告中声称,“EF大学预科课程,轻松直 升英国大学”。而实际情况是,“EF国际语言学校”只是语言教学机构,根本没有大学预科 课程。 第三种行为:对留学情况作虚假的现场说明。 在XX公司组织的招生说明会和行前说明会上,EF公司的工作人员对“EF国际语言学校” 的情况作了说明,这些说明都是虚假的。
第四种行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提供服务。 在XX公司组织的说明会上,EF公司的工作人员对“EF国际语言学校”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而他们并不是以EF公司的名义,而是冒用“EF国际文教机构”“EF国际语言学校”的名 称。
总之,EF公司与XX公司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诱使上诉人做出了错误意思,其行为 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EF公司与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EF公司与XX 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对上诉人的欺诈行为。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及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 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 的费用的一倍。”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EF公司和XX公司共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现场说明误导上诉人,使 上诉人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对上诉人因其欺诈而遭受的损失,EF公司与XX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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